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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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丁錫
丁錫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丁賴秋妹丁仲三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丁錫經各負擔2分之1。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 丁錫慧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9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41561號債權憑證在案,為被告丁錫慧之債權人。
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丁賴秋妹於民國105年1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丁仲三與被告繼承。後丁仲三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丁錫慧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妨礙原告對其債務之求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丁錫慧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錫經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丁錫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被告丁錫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4156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45至47頁、第125至1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申請繼承登記原案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卷第67至79、81至89、91至111頁);且為被告丁錫經所不爭執。而被告丁錫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代位被告丁錫慧向被告丁錫經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對被告丁錫慧起訴,是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為債務人丁錫慧之債權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債務人丁錫慧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丁錫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由債務人丁錫慧與被告丁錫經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方法不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債務人丁錫慧與被告丁錫經之利益及公平,分割後就應有部分均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為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其等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債務人丁錫慧提起本件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債務人丁錫慧應分擔部分,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
書記官陳映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賴秋妹之遺產編號被繼承人之遺產面積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3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丁錫慧、丁錫經各2分之12苗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97.7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仲三之遺產編號被繼承人之遺產面積或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1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8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丁錫慧、丁錫經各2分之12台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123.3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3存款臺灣銀行優存1,166,200元4臺灣銀行549元5合作金庫東台東分行174元6台東博愛路郵局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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