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天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天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天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酒後駕車」補充更正為「酒後無照駕車」、第14行「左側腕部壓砸傷之傷害」後補充「(柯天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鎮○○○○○○○○○○○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柯天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天祐於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西安路與北澤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游 美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游美珍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及左側腕部壓砸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對柯天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游美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天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美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依法自不得駕車上路,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行為各殊,罪質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