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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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 律師選任輔佐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吳家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 范竹松 」後應補充「(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欄一第20、21行之「(丙○○、乙○○、甲○○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份,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均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3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甲○○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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