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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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齡之
被   告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迴轉不當,碰
撞訴外人 許濬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由車主即被保險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經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出險,原告
已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217元(含工資
23,200元及零件費用4,01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駕
駛人許濬安駕照、仲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
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07313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
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依上開規定
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7,217元等語,惟其中10,800
元為工資、12,400為補漆、4,017元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汽
車出廠年月為95年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9月4日,
使用期間約為4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
後餘額應為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用應為23,700元(計算式:工資10,800元+補漆12,400元
+零件費用500元=23,700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中租迪和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3,700元,且原告
亦已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
23,700元之範圍內,代位中租迪和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2,535元│4,017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2,535元│
├──┼────┼──────────────────┤
│2│1,600元│2,535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1,600元│
├──┼────┼──────────────────┤
│3│1,010元│1,600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1,010元│
├──┼────┼──────────────────┤
│4│1,010元│1,010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637元│
├──┼────┼──────────────────┤
│5│500元│637元-637元×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7/12月=500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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