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4年7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4年7月6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
分36期,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如有
一期未履行,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000
00000僅清償本金153,580元,並繳息至95年7月5日止
,即未繼續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1份
、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2份、交易明細表、授信約
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甲00000000向原告借得
本件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得視本件
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既為被告甲0000000
0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00000000就本件借款尚
欠原告本金346,42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3,750元、刊登新聞紙3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