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保具保人王金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金玉因被告謝金保犯過失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1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囑託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囑託拘提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