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羅詩苑 代理人 徐秋雄 被繼承人 黃永富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代理人 吳泰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永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黃永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永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11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號12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永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富於生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之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2樓之房屋予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目前尚餘抵押債權2,165,371元未蒙清償。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永富之遺產管理人,並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併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黃永富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經聲請人到庭陳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且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函覆以本分處無意見等語,有該分處100年8月4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000006050號函在卷可考。參諸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又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此觀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備有財產管理專才,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應最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黃永富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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