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定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6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定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定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游寶珠 間僅因環境雜亂之事引發口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相識已有20多年,互以義子、義母相稱,情誼深厚,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希冀在庭上與之達成和解。且我已深深懺悔、反省,認原審未及考量上情而為刑之宣告,尚請鈞院能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揭傷害罪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動手毆打告訴人,顯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並同意不附條件與之和解,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馬中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告訴人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環境雜亂之事引發口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36號被告吳定冀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冀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與游寶珠間,因環境雜亂一事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游寶珠,致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游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定冀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寶珠發生爭執一事,然辯稱:當天雙方係互相拉扯,伊僅有撥開告訴人之左手和腳,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定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