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特別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丙○○、乙○○與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監察人 李書德張瑞青蔡佩珍 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蔡佩珍及張瑞青陳報狀,李書德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民國95年間辭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7頁、第41至第43頁、第49至第50頁、第64頁),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19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李書德、張瑞青、蔡佩珍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屬實,故渠等自不得代表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訴,從而,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
三、次查,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日移交時,係由當時接管公司之七人小組中之股東甲○○接交,此有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移交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196號卷第14至第40頁),甲○○亦同意擔任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28頁),為免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選任甲○○於丙○○、乙○○與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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