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鍾竹享 (原名 鍾榮聰 )
被 告 鍾昕霖
被 告 鍾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竹享、鍾昕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鍾竹享、鍾榮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
鍾竹享、鍾昕霖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鍾竹享、鍾榮蔚
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鍾竹享、鍾昕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68
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5、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鍾竹享、鍾
榮蔚應連帶給付原告76,661元,及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以
下之聲明。核其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竹享、鍾榮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鍾竹享(原名鍾榮聰)前就讀東南
科技大學時,分別邀同被告鍾昕霖、鍾榮蔚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原告償
其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金
額共計為127,335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時,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且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借款人鍾竹
享自105年9月14日起,逾期未依約清償,且嗣後雖曾清償部
分款項,然迄今:㈠、就與連帶保證人鍾昕霖部分,尚欠本
金28,115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㈡、
就與連帶保證人鍾榮蔚部分,尚欠本金76,661元,及自106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鍾昕霖: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為伊之刑
期還很長,目前無法清償,希望待伊領取老人年金時再一次
償還等語。
㈡、被告鍾竹享、鍾榮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放款借據2紙、撥款
通知書5紙、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
紙等件為證。被告鍾昕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而被告鍾竹享
、鍾榮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借款人鍾竹享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被告鍾昕霖、鍾榮蔚分別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鍾昕霖辯稱因為伊之
刑期還很長,目前無法清償,希望待伊領取老人年金時再一
次償還等語,既未能得到原告之同意,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計1,11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鍾竹享、鍾
昕霖連帶負擔300元;由被告鍾竹享、鍾榮蔚連帶負擔810元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