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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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世強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0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世強(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41條於修正理由指出: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在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但本案卻反其道而行,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及憲法第7條、第23條關於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規定,可知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少者,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得超過其欲維護之利益。基上,則檢察官此一駁回處分,顯有違憲之虞。
(三)雖然刑法第41條規定:「得」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有裁量權,但裁量時亦不得違法。而本案中亦看不出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
(四)現今刑事刑罰政策已揚棄過往應報理論,改採特別預防理論,且應盡量避免採行短期自由刑,參酌抗告人之犯行並非罪大惡極之犯罪,平常安分守己,非窮兇惡極之徒,此次不慎誤蹈法網,所觸犯罪輕微。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裁量逾越之嫌,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五)抗告人為家裡經濟支柱,已離婚、獨自照顧讀國中之兒子、父親疾病纏身、母親患有失憶症,且抗告人為公司負責人,現正承攬新竹空軍基地之工作。抗告人如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依靠、公司員工工作不保,故抗告人因家庭、工作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7年3月19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案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調閱審核抗告人相關刑案資料後,認抗告人酒駕4犯以上,不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傳喚抗告人於107年8月30日到案執行;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為抗告人有「酒駕第4犯」、「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事由,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且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月28日以苗檢鈴乙107執聲他519字第1079019880號函回覆抗告人審核結果及駁回理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906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二)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觸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罪、刑,所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其判斷之程序並未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且審認之情節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可認執行檢察官就該刑罰應如何執行已適法行使裁量之職權,詳予斟酌抗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此參前揭說明,關於執行檢察官對本件抗告人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1.依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之判決,查悉其有下列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情節:
⑴於97年7月2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8年8月14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5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⑵於98年8月1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經桃園地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⑶於102年9月1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構成累犯,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⑷於107年3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便利商店飲用
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從抗告人以上各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與犯罪情狀加以歸納、分析,不難察見:其每次所犯均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燒酒雞等),皆有飲酒之行為,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又至少在每公升0.58毫克以上,嚴重影響駕駛之安全操控,數年來一再酒後駕車,每次都是駕駛自小客車或自小客貨車,可能危害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之程度不容忽視;特別是第4犯部分,抗告人竟於深夜在便利超商喝酒後輕率駕車上路,先前3犯之處遇顯然毫未促其自我反省,且曝露其遵法意識甚為薄弱,相當輕忽危險駕駛行為之後果,加上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自承目前從事餐飲業(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93號卷第13頁反面),在前揭抗告意旨中並稱現正承攬新竹空軍基地之工作等情節,更令人擔憂其常遇飲宴之場合,且需頻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執行檢察官依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審酌上述抗告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與個人特殊事由,而認其第4犯部分如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法適當,要無濫用權限或其他瑕疵可指。
3.至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婚姻、家庭及事業等各項因素,主張不能入監服刑部分,查其上揭所舉各節,經核不足遽認於執行顯有困難,非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4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徑,析述其犯罪情狀,而檢視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後,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核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查非可採,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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