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82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柒萬零柒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