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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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怡融 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立放款借據,向伊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44,
444元,約定之清償條件詳如借據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訴外人陳怡融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244,444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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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尚欠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台幣)├────────┬────┼─────────┬────────────┤
│││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利率│
├──┼──────┼────────┼────┼─────────┼────────────┤
│1│244,444元│自民國97年7月1│2.6%│自民國97年8月2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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