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至115,662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楊佳縈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9月30日下
午2時許,訴外人楊佳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共支出11
5,662元之修復費用,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而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
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所
述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
無號誌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復旦路3段36巷交岔路
口,是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復旦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訴外人楊佳縈則駕駛系爭車輛由復旦路3段36巷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肇事地點照片等可佐,則被告行經復
旦路3段為幹線道,系爭車輛行駛之復旦路3段36巷為支線
道,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
行駛幹線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駛,故原告遽然主張被告有
此開過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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