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叄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
佰叄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23元,及其中4,434元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計算利
息之利率變更為百分之14.6,因其請求皆涉及同一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91年間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被告
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
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至98年9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4,43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暨消費明
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