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78萬元
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嗣原告分別出具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借款3筆。依約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甲○○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85,619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利息依約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算,並自債務轉列催收款項起,利息改以當時基本放款借款
利率加0.5%,96年5月1日即更為年息6.426%計算。違約金依
約自遲延還本付息時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
個月以內部分各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前
述利率20%加計之。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就有辦理就學貸款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申貸資
料皆不爭執,然以:被告甲○○現在沒有工作,我願意清償
,但沒有辦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含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台銀基本放款利率
一覽表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3份為證,被告乙○○對此均
無爭執,被告甲○○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屬實。至被告乙○○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云云,並不妨礙原
告請求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00
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