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