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23時許之夜間,空手侵入屏東縣○○鎮○○路○○號由 黃小珊 經營之棺材店(兼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臺,得手後離去以之代步,並消耗其內汽油,嗣黃小珊於98年2月13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路邊尋獲該車,甲○○則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M8D-138號機車竊盜案之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該件機車竊盜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黃小珊警詢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 王俊淋 出具之偵查報告、竊盜案現場圖照片4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係如何為警查獲之事,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所警員 王敬淋 ,其係表示被告之前曾在被害人處工作過,因為被告有偷機車去騎的不良紀錄,被害人才會於機車失竊時就懷疑是被告,但也不確定,而被告居無定所,經警方詢問被告朋友後,得知被告常在新興市場附近出沒,尋訪後被告主動供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內容可參,是被害人雖於機車失竊最初即主觀懷疑是被告所為,但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皆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該失竊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則警方縱使主觀上研判認被告涉有為該次竊盜犯嫌,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警員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為該件竊盜之犯罪嫌疑人之前,既已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犯罪並接受裁判,故就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按被告既係於晚上11時(23時)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兼作住家之處所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方式為之,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全及造成財產損害非微,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竊盜犯行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念其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