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請求後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6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函、催告行使權利證明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亦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