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台北縣新莊武聖廟負責人,告訴人乙○○、丙○○為同縣新莊市○○路○○○號房屋及同市○○段748、7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緣新莊武聖廟於民國77年5月間,以被告個人名義,向乙○○、丙○○兄弟等5人,購買同市○○段新莊小段第741之1、741之2、742、742之1、1092之189地號土地(嗣經改編為新莊市○○段752、753、754、755、756地號),迨86年8月間,被告為興建圖書館,亟需拆除同市○○段753、7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之房屋(該房屋坐落於第748、750、753、755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326號建物),其明知該屋坐落文德段748、750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仍登記在乙○○、丙○○名下而為彼等所有,竟未徵得乙○○、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代辦業者 陳月清 等人,於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及切結書上,冒用乙○○、丙○○名義,偽造該2人之簽名,再通知不知情之代書 徐惠萍 用印,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拆除執照,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申請人為乙○○、丙○○之台北縣政府88年拆字第252號拆除執照,足生損害於乙○○、丙○○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嗣乙○○、丙○○接獲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此所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示上旨,足資參酌。次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述,共同被告甲○○、證人即代書徐惠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 李兆嘉 、建築代辦業者陳月清之證述,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8年12月20日北縣稅莊(二)44502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拆字第252號拆除執照、拆除執照存根、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登記聲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現場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初係透過黃添丁之介紹,土地連房屋一起買受,因代書說房子要拆沒必要辦過戶,告訴人有授權代書代為辦理拆除,拆除部分其係委託建築師辦理,所有文書上丙○○、乙○○之簽名均不是其簽寫,其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77年5月間,向告訴人乙○○、丙○○及案外人 劉文英劉文豪劉文斌 等5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新莊小段第741之1、741之2、742、742之1、1092之189地號土地(嗣經改編為新莊市○○段752、753、754、755、756地號),有買賣契約書1紙在可按(89年度他字第324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0頁),契約書內雖未載明購買或得拆除坐落於753地號、755地號上之326號建物部分(該房屋坐落於第748、750、753、755地號土地上),惟(1)告訴人之叔父即 仲介 前揭土地買賣之黃添丁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是其介紹賣給武聖廟,購買當時所談之內容即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每坪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以土地坪數為標準,房屋之價格已包括在內,因房子要拆,所以未辦過戶,簽約時其不在場,但買賣契約係其簽名(按指介紹人兼監證人欄),代書是男的已過世,契約書係代書女兒所寫,代書之女兒亦係代書等語(8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原審卷第44頁);另證人即辦理前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徐惠萍證稱:本件買賣代書業務係其父親 徐象楠 承辦,實際上係其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所寫,77年間告訴人同意土地及建物賣給武聖廟,因要蓋圖書館,其父親建議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拆除執照,節省契稅,因當年武聖廟執照沒下來,圖書館無法蓋,而被告已於78年5月2日付清尾款並過戶,為保護廟方的權利,乃將告訴人之印章交其保管,是告訴人親自交付印章,告訴人並允諾武聖廟要拆除時由其代為用印申請拆除執照,86年廟方要申請拆除執照,乃請被告將申請文件寫好,其去廟方辦理用印,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均係其蓋的,用完印即帶回印章,現告訴人之印章仍在其處等語(偵字卷第11頁、第66頁背面、他字卷第53頁背面、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依證人黃添丁、徐惠萍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有言及包含326號建物之部分,因該部分當時即將拆除,興建圖書館,為省契稅,致未辦理過戶,遂由告訴人提供印章辦理拆除事宜。(2)326號建物係民國前7年建築完成,建材係「土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頁),該建物於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屋齡已高達84年,又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0年2月5日90北稅莊(二)字第3280號函載「座落新莊市○○路○○○號房屋已逾耐用年數30年,依75年8月20日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其殘值為1萬8千1百元」(偵字卷第4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立買賣契約時,326號建物之經濟價值已微不足道,是購買本件土地、建物之契約,倘只計算土地之價值,作為核計買賣價金之計算標準,亦與情理不悖;又上開326號建物幾無價值,不辦理過戶,逕辦理拆除,對被告權益亦不生影響,並可達成被告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是自不得以雙方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價款單價以每坪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正計,以所有權狀面積付價款為準」,即逕認被告僅購買土地,不含753、755地號上之326號建物之所有權。(3)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係欲供興建圖書館之用,如被告當初購買753、755地號土地時,不包括其上幾乎已無殘值之326號建物,被告購買土地之目的即無法實現;且被告何需花費鉅款購買高經濟價值土地,任令告訴人毫無經濟價值之「土角庴」占有使用,又不能對其處置,復未與告訴人協議326號建物占用753、755地號土地之使用對價,顯違情理。(4)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辦法如下:㈠訂立本約同時交付定金參佰萬元正。㈡第二次付款予乙方(賣方)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繳清證明下來一次付清新台幣叁佰萬元正。㈢第三次付款予甲方(被告)建築使用執照下來十日內同時交地同時付清新台幣肆佰萬元正。
㈣尾款予乙方(賣方)繼承登記辦理完峻權狀下來一次付清尾款壹佰萬元正」(前揭契約書第三條)、「乙方(即賣方)於第三條第㈢項收款時,應將本件標的物移交甲方(被告)管理使用。附註:如第二條、第三條相互顛倒時,以第三條為主」(前揭契約書第五條),則雙方既約定於建築、使用執照下來後10日內交付土地同時給付第三次款4百萬元,並參以326號建物部分坐落於前揭買賣標的753、755地號土地上,告訴人如未將326號建物一併出賣予被告,並授權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何能履行前揭契約書所載之「...於甲方(被告)『建築使用執照下來』十日內同時『交地』.
..」及「...於第三條第㈢項收款時,應將本件標的物『移交』甲方(即被告丁○○)管理使用」?是告訴人陳稱未一併出售地上物,亦未授權被告拆除地上物云云,實違情理。(5)綜上,證人黃添丁、徐惠萍證稱因房子即將拆除故未辦理過戶,及被告所述因代書稱房子即將拆除沒必要辦過戶,當屬合情合理,告訴人指稱:未併同出售地上物,未同意拆除云云,自非可信。
2、告訴人丙○○與被告於8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參加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李兆嘉所主持關於撤銷該局88拆252號拆除執照乙案之協調會,該次會議記錄記載:「本案經雙方說明新莊市○○段752、754、755、756地號土地,並連同地上物原為乙○○、丙○○先生所有,於77年5月兩造雙方已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將土地並地上物出售給新莊武聖廟,先予說明」等文字,此有臺北縣政府89年11月29日89北府工建字第45761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頁),復據證人即該協調會紀錄 汪振達 證稱:在縣府協調會時,李課長有問丙○○是否表示土地及建物出售給武聖廟,當時丙○○確有如此陳述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主持該次協調會之證人李兆嘉亦證稱:其依雙方陳述所做結論,有朗讀由大家確認,當時丙○○並未就同意將土地併地上物出售提出異議等語(偵字卷第42頁),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係連同系爭地上物一併購買等語,並非虛構。
3、證人即建師甲○○證稱: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是陳月清小姐接洽辦理,她是委託代辦之業者,不是其公司之職員等語(偵字卷第66頁、第72頁背面),證人陳月清證稱:本件係建築師委託辦理,其所承辦之申請案均是其填寫,本件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是其在文具店購買的,空白處之同意人、申請人、立切結書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日期均係其填寫,再送至廟方用印,因廟方表示不蓋空白章,其到廟方時被告、徐惠萍在場,有請代書用印等語(偵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徐惠萍亦證稱用印時係一位小姐在場,但想不起來何人等語(偵字卷第72頁背面)相合。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古書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精密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陳月清當庭書寫之「乙○○」、「丙○○」、「新莊市○○路○號」、「新莊市○○路○○○號」(偵字卷第76頁),與卷附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上之「乙○○」、「丙○○」、「新莊市○○路○號」、「新莊市○○路○○○號」之字體交互對照,經以肉眼詳予觀察、比對,二者之筆順、筆劃與字型相同,是證人陳月清證稱上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是其填寫,堪可採信。而證人陳月清於完成上開文件後,持至廟方由代書徐惠萍用印,亦核與前開證人徐惠萍所述上開文件,均係其用印相符,益證證人徐惠萍證稱告訴人交印章給其辦理拆除程序屬實,自非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本件文書。又本件申請拆除執照之相關文書,既係被告委託建築師甲○○辦理,復由建築師甲○○委託代辦業者陳月清小姐所製作,業如前述,則卷附切結書內載:新莊市○○路○○○號建物「未辦理產權登記」,即非被告製作,被告復不諳相關執照之請領程序,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月清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上開文書之登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併此敘明。
4、證人即建築師甲○○證稱:當初其只申請拆除廟方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告訴人所有748、75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拆除,但有修補界面,因748、750地號非屬被告之土地,故被告在委託其辦理之委託書(即他字卷第70頁、第71頁)上並未登載委託其拆除748、75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326號建物坐落於748、750、753、755地號4筆土地,因一建物僅有一建號,要拆除建物之一部分,仍要將建物所在之4個地號均填上等語(他字卷第51頁、本院9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所述,被告僅委託證人即建築師甲○○申請拆除753、755地號上之326號建物,並未委託拆除748、750地號上之326號建物。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326號建物之面積為34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8頁),而證人甲○○建築師提出申請拆除之範圍僅244.74平方公尺,有拆除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拆除執照存根聯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5頁、第36頁),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給之88拆字第252號拆除執照,其核給之拆除面積,亦僅係
244.74平方公尺,亦有該拆除執照在卷可考(他字卷第6頁),均非326號建物之全部;而被告之後申請核發88莊建字第784號建造執照時,其所檢送之拆除建物資料,亦僅限於被告購買土地之範圍,不及於告訴人所有之748、750地號土地上之326號建物,亦有台北縣政府建照管理課課長李兆嘉提出之申請拆除之建物平面圖、申請拆除及申請新建關係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委請之建築師係依被告所示,申請拆除坐落753、755地號上之326號建物部分,並未申請拆除326號建物坐落於748、750地號部分。告訴人於甲○○偵訊時陳述未拆除748、750地號上之建物,並補界面等語後,亦陳稱:補強未做好等語(他字卷第51頁背面),益見被告事實上並未申請拆除748、750地號上之326號建物部分,實際上亦未曾拆除該部分,此亦合於被告與告訴人等買賣契約之要旨。而326建物確係坐落於752、75
4、755、756地號4筆土地,縱僅拆除坐落於753、755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因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拆除同意書上,陳述326建物當應記載326號建物係在4筆地號土地上,否則若僅記載326建物坐落於「753、755地號」上,亦與實況不符,難盡其詳,此實因本件係拆除坐落於不同所有人土地上同一建物之可能發生狀況。
5、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徵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前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及告訴人施測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其未曾授權用印辦理拆除地上物」、「其未同意將地上物交給廟方」、「其未將印章置於代書處」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丙○○就所指:「其未曾授權用印辦理拆除地上物」、「其未同意將地上物交給廟方」、「其未將印章置於代書處」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所陳:「乙○○兄弟有同意用印辦理拆除地上物」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該局91年5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10019168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4頁)。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供述,經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未出現供述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核與證人甲○○、徐惠萍、黃添丁、李兆嘉、汪振達、陳月清證詞相符,則被告上開辯詞,自較告訴人之指訴可採。
6、本件告訴人與案外人劉文英、劉文豪、劉文斌出售新莊市○○段752、753、754、755、756地號土地予被告時,已併同系爭之326號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並交付印章予代書,授權被告處理拆除事宜等情,實堪認定。則被告委託代書及建築代辦業者代辦申請拆除執照事宜,蓋用告訴人乙○○、丙○○之印章於各該拆除執照申請書(2份)、拆除同意書(1份)、切結書(1份)等文件上之行為,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其所憑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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