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2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負債約121萬元),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9,329元,然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0,375元,且需扶養雙親10,000元與負擔房租每月3,000元,是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後,實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迫不得於繳納4、5期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任職於昱豪興業有限公司,其95、96年度年度收入
分別為364,500元、415,500元換算之月薪各為30,375元、
34,625元,而在97年度前3個平均薪資有36,312元(3622
6+33870+38840÷3=36312),此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薪資單在卷(11、38、58-59頁)足憑,於繳納每月協商款19,329元與房租3,000元(卷69頁陳報狀)後,每月猶有約13,983元(00000-00000-0000=13983)可供支配,應可供單身(卷15頁戶籍資料)日常生活支出無虞。
㈡至於聲請人父親丁○○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其95、
96年利息收入分別有46,057元、55,001元;母親甲○○○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汽車三輛、95、96年利息收入分別有37,225元、45,496元及年收入157,130元(換算每月13
094元),其2人存款本金各有200萬元,均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40-4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回函(卷127頁)足憑,均顯非無財力之人,依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根本不需身陷卡債之聲請人扶養必要,況聲請人另有兄弟乙○○可分擔扶養父母之義務,有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足稽(卷29、46-47頁),故聲請人稱需負擔扶養雙親費用1萬元,本院不採。
㈢退步言,凡聲請人所舉均係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且
協商成立迄今之資力穩定增加,又無法提出有何支出明顯增加之情形,則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情形下,核均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自無恣意毀諾之理。
四、綜上,聲請人於繳納協商款後,每月猶有13,983元足供基本生活開支,故尚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且所舉事實核無一與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期之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當,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