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代理人乙○○
號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執字第18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判決),其提起上訴,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無所謂侵害著作權問題,但於民國97年9月19日,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8號上訴程序中受壓撤回上訴,為補救使仍得上訴,於同年月25日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對該回復原狀之聲請尚未裁定,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通知於97年12月16日,對聲明人執行系爭判決,實屬誤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
357條第2項前段、第358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卷宗,經審閱該案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甲○○於法官詢問其「本件你是否仍要上訴」時,聲請人甲○○確實回答「我願意撤回」等語,並簽名確認,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1份及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卷第23、24頁),且為聲明人甲○○在聲明意旨中所確認,聲明人既係上開案件之上訴人,且在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前具狀撤回上訴,核與如上所定撤回上訴之要件相符,且經本院審閱上開案件卷宗後,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是依上規定所示,聲明人即因撤回上訴,而喪失其上訴權,且公訴人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49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並已逾上訴期間,則上開判決已因聲明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應可認定。
三、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必非因過失,遲誤上開法定聲明不服之期間,始有在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本件並無上開非因過失遲誤法定聲明不服期間之情形,則亦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聲明人聲請回復撤回上訴前上訴程序之原狀,依法自有不合(聲明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業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予以駁回),則上開已確定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49號判決,亦不因該回復原狀之聲請,而影響其確定之效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已確定之判決通知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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