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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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有關經營六合彩簽賭方式,其簽注金額部分及中獎彩金部分,補充記載:「其中『台號』每注簽賭金85元,中獎可得950元至3,
500元不等彩金;『特三尾』每注80元,如中獎可得25,000元至150,000元不等之彩金」,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有賭博之情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提供其所經營之正慶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兼營「六合彩」,聚集不特定之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又經營「六合彩」賭博者,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其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止,於其所經營之正慶商行內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念及其經營時間不長,且擺置之機臺數量僅4台,獲利非鉅;又本件係被告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菲淺,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六合彩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跑馬」│2台│含IC板4塊│├──┼────────────┼────┼─────┤│4│現金│新臺幣│賭博機內賭││││6,090元│資│└──┴────────────┴────┴─────┘附表二:
┌──┬────────────┬────┬─────┐│1│六合彩簽單│5張│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用│││││。│├──┼────────────┼────┼─────┤│2│空白簽單│1張│同上│├──┼────────────┼────┼─────┤│3│台號賠率表│1張│同上│├──┼────────────┼────┼─────┤│4│六合彩多支互碰總支速見表│3張│同上│││││├──┼────────────┼────┼─────┤│5│計算機│1台│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