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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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其遂於94年9月6日入監執行,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7年9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朝屏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車行至一左彎彎道,而該路段限速60公里,甲○○本應注意車輛行至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接近該彎道,又於臨近彎道前擬煞車卻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打滑衝至對向車道,適有 簡等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於中興路8號前撞擊簡等成所騎乘之機車,致簡等成人車倒地。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簡等成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終因頭部外傷併血腫、左側股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三、案經簡等成之子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並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范嘉和 、證人 黃美琴 、證人 吳東憲 及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以上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復有調查報告1紙(見相驗卷第6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相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驗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相驗卷第31頁)、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相驗卷第33頁)、現場照片36張(見相驗卷第34頁至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52頁至第54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頁(見相驗卷第55頁至第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轄內簡等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相驗卷第78頁至第8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見相驗卷第98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簡等成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66頁)及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70頁至第75頁)存卷可證,俱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頁),對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查本件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次查在本件案發地點(即中興路8號)前,有一彎道,而依被告之行車方向,在該彎道前,設有「左彎」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已足可促使被告注意在其行車方向前方前有彎道存在,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快到轉彎處前車速約60至70公里,快接近轉彎處前2、30公尺才踩煞車,但誤踩油門導致車子往前衝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因為快接近彎道時才踩煞車,結果踩到油門,車子變失控,其之前開過那段路,知道該處有彎道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於該彎道前,並未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於臨近彎道前欲踩煞車,復誤踩油門,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被害人簡等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被害人簡等成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卻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善盡身為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非但侵害被害人法益無從回復,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造成情感上莫大傷痛,又未能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求得原諒,且被告肇事後,亦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所為實有不當,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參依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本次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