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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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傑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該路段272號前欲變換至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余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第2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左肩腫脹及胸骨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莉婷告訴被告張英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而分別於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9日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元,共計8,000元,告訴人並於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