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郁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反之,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則再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受刑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7月25日期滿;於10
7年7月26日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期滿而全部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已亦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依前揭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顏郁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3月7日│104年11月24日13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虎簡字第260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04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六簡字第│││││107號)││├───┼─────────────┼─────────────┤││日期│106年11月10日│107年4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虎簡字第260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04號││├───┼─────────────┼─────────────┤││日期│106年12月7日│107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22號│執字第1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