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F5W-08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F5W-08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謝嘉忠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8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大學畢業,其智識程度不低,理應較能知法守法,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被告上開情狀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原審亦得對被告判處法定刑內之刑度而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並不須入監服刑,並無過苛之情形,是本案應由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於法定刑度量處適當之刑即可,不應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即行駕車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與被害人陳怡雯騎乘之機車有直接碰撞之情形,而被告知悉本案車禍可能與其有關後,曾有返回肇事現場,並協助扶起被害人倒地之機車後才再離去,惡性非屬重大,又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調解內容,而獲得被害人對其肇事逃逸犯行不再追究,再考量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當時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被害人,可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有情輕法重且堪資憫恕之處,而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被告有一名未滿1歲之幼女需其撫育,上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核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可於原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被告亦不須入監服刑,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與是否宣告緩刑,其考量之法律要件及層次迥異,一為量處被告刑度之問題,一為被告是否宜暫緩執行其宣告刑之問題,本不宜混為一談。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與原審並無二致,是上訴人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