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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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翌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
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伍公克)及藍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
(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3行第二級毒品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
餘淨重0.2695公克)及藍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20
40公克)」。
二、核被告李翌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尚非至鉅,又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695公克)及藍色圓
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204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