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9月17日17時10分至17時15分許」、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被告黃柏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
嗣同日17時25分許,黃柏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昌裕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