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怡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華怡 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各壹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陸公克、零點零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華怡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數量甚微,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26公克、0.030公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華怡雱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怡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西路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波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9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華怡雱持有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毛重0.438公克、0.3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華怡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毒品海洛因,且未曾施用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毛重0.438公克、檢驗前毛重0.366公克)、查獲過程照片9張。證明被告華怡雱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華怡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華怡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12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林偵112116)各1份附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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