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吉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
21、25頁);兼衡被告現在年齡已滿80歲(犯罪時79歲)、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以其年邁體弱多病,111年7月22日車禍致腦震盪,112年2月18日腦中風致行動不變,請求網開一面法外施恩對微罪為免刑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6次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從而難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正官庄高麗參2瓶2蜜煉枇杷膏1個3正官庄滋補液1個4金蔘高麗蔘芝王1個5無糖枇杷膏1個6蜜煉枇杷膏1個7桂格完膳營養素1個8桂格完膳營養素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8號被告曾吉本(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㈠112年3月4日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正官庄高麗參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㈡112年3月5日2時26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蜜煉枇杷膏1個(價值58元)、正官庄滋補液1個(價值69元)、金蔘高麗蔘芝王1個(價值69元);㈢112年3月5日23時36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無糖枇杷膏1個(價值62元);㈣112年3月6日1時10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蜜煉枇杷膏1個(價值58元);㈤112年3月6日1時13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桂格完膳營養素1個(價值78元);㈥112年3月6日2時9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桂格完膳營養素1個(價值78元)。嗣店長 吳家妮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6次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