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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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17號

原告 康政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東頡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與被告吳東頡因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等語,惟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為「吳東頡」,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知。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確切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含繕本),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三、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與被告吳東頡發生車禍,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258元、交通費用1,200元,及請求精神損失(慰撫金)15,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60,458元計(計算式:44,258元+1,200元+15,000元=60,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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