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1行後段「民國11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