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95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彥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樓(7-11超商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監視器照片及扣案之強力膠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