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61號
原告 胡晉維
被告 陳宏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時,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而與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元,又系爭機車乃伊用以載運蔬果準備營業使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當日無法開店經營而受有1日營業損失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為9,670元,其中含零件部分為7,980元、工資部分則為1,69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證。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EMV-5666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1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80÷(3+1)=1,99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80-1,995)×1/3×(3+0/12)=5,98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80-5,985=1,99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90元,合計3,68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因無法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市場採買擺攤材料所生損失,並以擺攤一日之營業額估算其損害。惟系爭機車並非專供營業用車,縱使系爭機車因被告之碰撞而受有車損,亦不必然產生原告不能營業之結果(原告採買材料所能使用之交通工具不以機車為限),系爭機車受損與其未為營業,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疏失致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685元。營業損失部分則因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