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原告 林倚令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徐孟辰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稱:其未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也沒有家暴其家屬之行為等語,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具體表明被告究係何判決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為何,例如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等)等,是原告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7月1日、同年月17日發函請命原告7日內就其係主張本院何判決有違反裁判之情事補正,雖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出書狀,惟觀之上開書狀內容,僅表示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並非原告先舉證證明等語?可認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表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究竟對原告造成何損害結果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補正上開資料,則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