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4號

原告 陳朝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

被告 蘇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間向伊借款50萬元,兩造達成口頭借款合意後,伊隨即依約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伊遂於106年3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未果,另向被告請求還款,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據證人呂○○到庭證稱:伊有親眼見到被告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家中簽發系爭本票,伊亦有見到原告交付50萬元予被告,伊另有聽到被告提及要跟原告借款50萬元,但詳細時間為何,伊只記得已經許多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亦核與原告所述大致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載到期日

蘇金秀

104年10月7日

50萬元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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