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
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附表編號3、
5、6各有2罪,故附表編號1至6共9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87、4748、4792、5552號、97年度易字第1121號、97年度簡上字第92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案號漏載97年度毒偵字第8172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漏載97年度審訴字第4792號;編號5偵查案號漏載97年度毒偵字第9364號;編號5偵查案號漏載97年度偵字第29556號)。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適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2罪,固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2罪,固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2罪,固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9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上開如附表編號3、5、6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法律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所處之刑,雖各為有期徒刑4月,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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