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謝進來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
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已減刑)│├──────┼─────────┼─────────┤│犯罪日期│96年4月7日│95年7月間│││││├──────┼─────────┼─────────┤│偵查機關│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26│97年度偵緝字第74號│││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4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事實審├──┼─────────┼─────────┤││判決│96年8月31日│97年5月19日│││日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4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確定│96年8月31日│97年7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