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抗告人 周燕雲 ( 高杏瑛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漢州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上訴人高杏瑛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及 周家俊 、 周海雯 、 周家祥 、 周士傑 、 周銘澤 、 周倚帆 、 周倚安 、 周韋秀 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爰裁定由抗告人與周家俊、周海雯、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為高杏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借用高杏瑛之支票給付房屋及土地簽約金,房屋及土地為其所有,非高杏瑛所有,應由其一人承受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