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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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3年10月2日與被告於台南法院公證結婚,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常常中斷收入,特別於78年10月18日於台南縣○○鄉○○路○○巷○○號購屋後,被告更是幾乎沒有工作,並且染上賭博惡習,在外積欠賭債,甚至讓債主登門討取賭金,讓原告獨立支付生活開銷,房貸之繳付還要替被告償還在外之欠款,舉債度日。嗣於86年5月,原告將名下房子賣掉後仍積欠台北娘家親人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之債務。之後,原告於86年7月帶著兩造之子 蔡進明 、原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女 蕭佑娟 北遷於台北縣中和市○○路租屋,被告堅持獨自留居台南約一年左右,期間仍陸續要求原告匯款至其戶頭,以支付被告之生活開銷及賭債,總計金額20萬6千元。而後被告於87年6月遷到台北與原告一同居住,其間被告賭博之惡習仍舊未改,還是常常跟原告拿錢。
二、原告常年為家庭勞心勞力,但被告還是常常因為拿不到錢賭博而口出惡言,原告於97年2月與子女搬離與被告合租之住所,另行租屋。被告於97年10月離職後至今都沒有工作,其間還是每個月向被告拿錢,也向原告胞妹 周靜姬 借錢,原告因為工作收入微薄,加上子女收入只足以支付生活開銷,實在無法繼續供應被告的索求,於98年6月3日最後一次拿錢給被告時,明白告知生活已不堪負荷,無法再提供被告金錢之支助,被告又於98年6月11日致電要錢,原告決定不接電話,之後被告於98年6月14日竟直接到原告工作的東門市場菜園店鋪,要求原告支付150萬元,並給予原告三天的時間準備,否則將會有打算(因為過往被告就會有一些語言恫赫的用詞,因此這個說法讓原告心生恐懼)。當天原告由子女陪同至台北縣安平派出所尋求協助,惟因證據不足,於是採納警員建議購買電話錄音器材,被告於98年6月16日及同年
6月19日多次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出面解決此事,原告在電話中不斷說明沒有錢可以支付給被告,被告便於電話中明白說到會到原告家中打擾年邁的父母,若是子女日後有什抱怨都是原告所害,被告甚至說到自己頂多去吃「嘸錢飯」(意指吃牢飯),並且預告或許在一、二個月或是一、二年不一定會對原告不利。原告向被告提出到調解委員會協談,但被告並不願意。
三、被告不單長期對家庭未盡到照顧的責任及義務,還語出恐嚇讓原告心理畏懼,甚至連工作都沒了,生活面臨問題,原告不堪被告長期的精神及語言虐待。婚姻已無感情可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經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婚後第一年生活費是靠原告私房錢30幾萬來支付,子女出生還未滿月,就由娘家幫忙來台北養,因為原告要跟被告去作搭鷹架工作,娘家幫忙帶小孩六年,都是娘家幫忙支付費用,沒有跟兩造要過錢,原告於生小孩後均跟被告作搭鷹架之工作,並非被告所稱沒有工作,直至86年,原告跟子女上來台北才沒有做,86年至87年,原告寄給被告的錢即如所提匯款單資料所示。79年買房子,是原告娘家拿房子去貸款90萬元幫助兩造做頭期款,兩邊都要繳貸款,被告因壓力太大而開始沉迷賭博,工作不順利,被告保全薪資也沒有給原告,僅領錢給原告付房租。
乙、被告方面:
一、兩造結婚20餘年,被告所賺金錢及賣屋所得均被原告拿走,原告稱寄錢給被告用,但被告沒有收到,原告稱於86年、87年間有寄20萬給被告,惟並無此情。被告子女所賺金錢都沒有拿給被告用,也是拿給原告。被告之子於端午節拿粽子給被告吃,父親節給被告2千元。
二、兩造原共同租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嗣原告於97年離家出走,被告之保全工作做到於97年9月,因此被告於97年10月始搬至目前位台北縣永和市租賃處所,預計於98年10月份搬至台南,詳細住址不知道。被告與原告已有一年多沒有住在一起,從97年初就沒有住在一起。
三、兩造78年買房子,81年至83年原告共向被告收200多萬元,85年原告賣房子350萬元,86年原告與小孩搬來台北,被告於87年7月才搬來台北與原告同住,87年8月25日開始工作,8月29日被告至合庫開戶,後來轉到中小企業銀行,原告將被告於合庫、中小企銀內的錢領到剩1、200元,至91年被告於信義保全工作,公司倒了,從被告至台北後至91年間,錢都是原告在管,被告每月跟原告拿3千元,92年被告又到明和保全,工作至97年9月才沒有工作,因為年紀很大,原告是於97年4月搬出去,在住成功租賃處時間,租金都是由被告支付,每月1萬5千元,原告有欠比較大筆錢,都是由被告支付,從被告到台北10幾年,所賺的錢200多萬都交給原告。被告剛與原告結婚時,在台南期間,被告總共在原告身上花7百多萬元。
四、被告今年開始想不開,被告要跟原告借錢,是要原告翻臉,98年5月23日原告拿給被告3千元,並要求被告不要騷擾原告父母,原告講這種話被告心情不好,然後被告到原告上班地方跟原告說「要離婚隨便妳,只要給我150萬元即可,但原告說你去告好了,我說沒有時間去告,因為我不識字」,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明知原告在錄音,被告仍故意讓原告來告。
五、被告玩六合彩,只有算明牌,如果沒有算明牌腦會變差。被告於89年幫兒子買電腦及印表機3萬2千元,8月29日被告打電話給兩造之子,要兩造之子借被告3千元,兩造之子要被告跟法院說,但兩造之子不知道被告之用意為何,被告只是要跟兩造之子要電腦及印表機的錢。被告欠兩造之子1萬
7千元,自98年5月25日至今,再加上2千元,總共2萬元,從電腦錢扣除,兩造之子尚應給被告1萬多元。
六、原告如要求離婚,要原告付伊贍養費150萬元,被告即同意離婚。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73年10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工作不穩定,於78年10月18日在台南購屋後,更是幾乎沒有工作,尚染上賭博惡習,在外積欠賭債,致原告獨立支付生活開銷,舉債度日,為此原告於86年5月將名下房子賣掉後,即於86年7月帶著兩造之子蔡進明、原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女蕭佑娟北遷於台北縣中和市○○路租屋,被告則獨自留居台南,惟其仍陸續要求原告匯款至其戶頭以支付其生活開銷及賭債,總計金額20萬6千元,被告雖於87年
6月遷到台北與原告一同居住,然其賭博惡習仍舊未改,常因拿不到錢賭博而對原告口出惡言,因此原告於97年2月與子女搬離與被告合租之住所,另行租屋;又被告於97年10月離職後至今都無工作,原告因工作收入微薄,加上子女收入僅足以支付生活開銷,實無法繼續供應被告索求,遂於98年
6月3日最後一次拿錢給被告時明白告知其無法再提供被告金錢之支助,並拒絕再接聽被告來電,詎被告竟於98年6月14日到原告工作的東門市場菜園店鋪向原告索取150萬元,並揚言稱「給原告三天的時間準備,否則將會有打算」,尚於98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多次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出面解決此事,原告雖在電話中不斷說明沒有錢可以支付給被告,被告仍於電話中揚稱:「會到原告家中打擾年邁的父母,若是子女日後有什抱怨都是原告所害」、「自己頂多去吃『嘸錢飯』(意指吃牢飯)」云云,令原告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0紙、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惟此則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蔡進明到庭證稱:「兩造十年前搬到台北後,他們關係就不和睦,父親已前是在做搭鷹架工作,到台北後就做保全工作,時間比較沒有配合,後來爸爸做保全常常會挑工作地點,因為保全會換工作地點,也有換過幾家保全公司,有時工作斷斷續續,工作不穩定,也有玩大樂透,算明牌,經濟上比較不穩定,玩到沒有錢就會跟我媽拿錢,我媽是兼職工作,家裡經濟上也沒有多餘的錢,爸爸沒有拿到錢就會生氣,亂發脾氣。」等語甚詳(參見本院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復否認證人之前開證詞,然諸證人蔡進明為兩造之子,其與兩造皆為至親關係,要無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堪驗結果錄音內容與譯文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十一頁結束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觀之,原告指陳被告工作不穩定,常因向原告索取金錢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為此出言恐嚇原告乙節要非無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自97年2月與子女搬離與被告合租之住所,另行租屋,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期間僅透過電話聯絡,未有互動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進明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分開居住?)原本租賃在宜安路,後來搬到成功路,於一年多前我跟媽媽及姐姐從成功路搬出去,爸爸還是住在成功路租屋處。」、「(問:分開期間兩造有無互動?)彼此有通電話,但大部分還是為了錢,是爸爸跟媽媽要錢,我們只有給他電話號碼,但沒有給他住處地址。」等語明確(參見上開筆錄),自應認定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庭自承雙方確已一年多沒有沒有住在一起,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觀之,被告於婚後時因向原告索取金錢而生爭吵,且兩造自97年2月起即處於分居狀態至今,期間亦無互動,僅為索取金錢而仍有電話聯絡,被告尚揚言原告如要離婚,只要給 伊佰 五十萬元即可等情,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堪信為真。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又於本訴訟進行中,雙方互相指摘責問,原告並堅稱要與對方離婚,被告亦陳稱:「原告如要離婚,我要她付我贍養費壹佰五十萬元」等語,尚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