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丙○○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等二人原為朋友,與甲○○均分別因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內。乙○○與甲○○原係該看守所誠舍二五號房之收容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在該誠舍二五號房內,因打飯菜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並以徒手方式,推抓甲○○之脖子與胸部。經該看守所管理人員制止後,將乙○○以違反所規論處,甲○○則被調至隔壁之誠舍二三號房,而與丙○○同房。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乙○○因心有未甘,承前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在誠舍二五號房內,隔著房舍喊話,要求在誠舍二三號房內之丙○○,代其教訓、毆打甫調至該誠舍二三號房之甲○○。經丙○○應允後,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負責在誠舍二三號房內,以徒手方式,接續毆打甲○○之頭部。甲○○因遭乙○○、丙○○二人接續毆打,因而受有脖子、左太陽穴及左胸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1、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乙○○以上開方式,毆打及推抓告訴人甲○○。之後再由被告乙○○、丙○○二人共謀,推由被告丙○○,以上開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脖
子、左太陽穴抓傷之傷害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2、被告乙○○辯稱:當時告訴人亦有毆打其,故其係與告訴人互毆。但其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況且告訴人所受左胸抓傷之傷害,在與其互毆前即已受傷,並非與其互毆所致云云。3、被告丙○○辯稱:當時告訴人亦有毆打渠,故渠係與告訴人互毆。但渠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云云。㈡惟查:1、被告乙○○曾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毆打及推抓告訴人。復承前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與被告丙○○共謀由被告丙○○負責出手代其教訓、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二紙、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一紙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可參。2、被告乙○○、丙○○二人固均以互毆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結稱:均係被告乙○○、丙○○二人先行出手毆打伊,伊始以徒手方式,將該二人推開等語,由此足認被告乙○○、丙○○二人所為,要與刑法所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3、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均徒言否認犯行,核均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在誠舍二三號房內,由被告丙○○負責歐打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上開二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傷害一罪。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丙○○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㈡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與告訴人具有先後同房之收容人關係。其等二人之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尚非屬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脖子、左太陽穴及左胸抓傷之傷害。其等二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等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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