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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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9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輝揚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岳霖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輝揚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輝揚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輝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揚公司)欠繳聲請人民國94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計新臺幣(下同)537萬417元,輝揚公司於99年7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因輝揚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為 顏三財 ,前未另選有清算人,茲顏三財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間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其母 李素免 為輔助人,故顏三財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清算人,致輝揚公司對聲請人上開欠稅之強制執行無從辦理,為續行清算程序以為欠稅清理,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輝揚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查輝揚公司積欠聲請人94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計537萬417元未繳,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章程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唯一股東兼董事顏三財,並未依法另為選任清算人,而顏三財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間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其母李素免為輔助人,聲請人曾另案聲請建議選派李素免為輝揚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66號事件受理,惟經該案承審於102年10月15日函詢李素免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李素免迄未回覆表示同意,復經該案承審於102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因聲請人逾4個月未預納而以10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視為撤回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輝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本院102年11月8日102年度司字第266號裁定、103年4月29日北院木民義102年度司字第26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66號案卷核實,足認輝揚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惟目前唯一股東事實上已無法擔任清算人,亦未另選任有清算人,是為處理輝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派輝揚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輝揚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李岳霖律師10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輝揚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伊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