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4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4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44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貞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宇戴
張光雄
一、債務人胡宇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宇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光雄清償之。
二、債務人胡宇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宇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光雄清償之。
三、債務人胡宇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宇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光雄清償之。
四、債務人胡宇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胡宇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光雄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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