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蔡紳濬 被告 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領用信用卡使用至94年3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
209,174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前開欠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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