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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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達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麥金路16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輛左右之狀況謹慎駕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進入路旁之停車場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快車道(接近道路中央之內側)直接轉向右方,該自小客車遂直接橫越快慢二車道,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黃彥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DP-5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接近該處,因突見前方自小客車橫越車道而不及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巴及頸部擦挫傷、雙手及右腳之擦挫傷、左膝挫傷、左上犬齒與右上第三臼齒斷裂及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彥霖告訴被告陳建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 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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