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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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人皆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中旬至10月初,運送夾雜廢磚塊、水泥塊、塑膠管、木條、磁磚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和禽畜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污泥,堆積在林世和有權使用之苗栗縣○○鎮○○段741-4、766、767-1、888、888-1地號土地上。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 許時權林富全陳淑媛黃愉容 之證述。
(三)苗栗縣政府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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