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美戀 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沐春 (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有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公債為擔保,經鈞院以91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分別於95年3月28日及97年8月12日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279號及97年度存字第527號變換提存物在案),聲請鈞院91年度執全溫字第6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聲字第
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