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33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德成 法定代理人 林喜次郎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 王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占用面積分別約為20、40平方公尺,而請求被告應拆除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而系爭777、786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
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元,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爰暫以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000元(計算式:8,400×20+8,400×40=504,000)。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併予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4,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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