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張幸圓
謝曉雯 相對人 王信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一名綽號為「鋼珠」之人,並非交給相對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其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惟「鋼珠」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是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張幸圓」、「謝曉雯」名義之簽名字跡,抗告人亦不否認確有開立系爭本票,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業已清償借款及從未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情,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何況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相對人既然執有系爭本票,形式上即得依據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權利,與是否為抗告人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之人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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